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炫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啟書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啟書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翊炫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翊炫、黃啟書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啟書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啟書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