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慈、陳永翰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者,所謂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否則,仍不能認為係合法訴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並記載甲○○○○○○應於繼承陳永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萬3,916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因所稱被告甲○○○○○○究指何人,非本院所能代替原告究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當事人,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部分主體亦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然經本院查有被告甲○○○○○○尚存,乃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嗣經原告陳報現僅有甲○○○○○○李昆壽未拋棄繼承等語,然由本院職權查得之親等資料中,並無提供本院可查得李昆壽戶役政資料之資訊,因此,仍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