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30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42,228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繳納3,519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基此,爰依系爭分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分6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系爭分期契約第8條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此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強制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8,446元(算式:42,228元×1/5=8,446元,元以下4捨5入)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即最後1期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是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6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700元,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