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德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羚
訴訟代理人 唐德耘
被 告 鄭明輝
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長春
訴訟代理人 黃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3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受僱被告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家興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欲駛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原告所經營之龍捲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旁邊之加油站時,車尾不慎碰撞原告設立於系爭停車場之電子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受損,而更換系爭招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招牌只是幾片鐵皮及燈管組成,鐵皮部分國際公價1公斤約40元,系爭招牌以20公斤計算,價值僅800元。系爭招牌裡面雖有燈管,但被告甲○○僅碰撞到鐵皮,而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亮的,原告卻請求賠償9萬4500元,顯有漫天喊價之嫌。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站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足而導致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九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萬家興公司則以:被告甲○○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萬家興公司,有靠行契約書為證,肇事車輛屬於靠行車,被告甲○○為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本件事故是被告甲○○造成,被告萬家興公司並無責任,不應代替被告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事故,系爭招牌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家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萬家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萬家興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肇事車輛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貨運業務,且肇事車輛既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且契約約定被告甲○○須分擔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而自系爭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車身印有「萬家興貨運」字樣,肇事車輛外觀上即屬被告萬家興公司所有,被告甲○○係為被告萬家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萬家興公司就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萬家興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固辯稱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站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足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招牌雖設置距加油站行車路線尚有一大段距離,而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轉入加油車道前,車尾已極為靠近系爭招牌,而車頭仍與加油設備距離一大段,是肇事車輛於碰撞系爭招牌前稍加注意,並重新調整轉彎位置與幅度,即不會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至被告雖稱原告設置位置不當,然系爭招牌係固定不動,且未佔據加油站行車動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設置位置有不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招牌維修更換費用為9萬4500元,有津本廣告創意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招牌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招牌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萬7250元。而依原告提出訂購系爭招牌之請購單及報價單(本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招牌係111年1月13日購買,零件即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招牌屬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購買日11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7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招牌更換費,共計6萬7737元(計算式:2萬487元+4萬7250元=6萬77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甲○○辯稱系爭招牌更換費用過高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招牌找片及毀損照片可知,系爭招牌毀損嚴重,而系爭招牌內有LED燈條組及變壓器,並非單純之鐵皮,縱使為單純之鐵皮組成,其價格至少包含設計、丈量、裁切、組裝等,其更換所需之費用非如被告甲○○所述單純應以秤重計算(如訂製鐵捲門、鐵皮屋價格,不可能是用秤鐵皮之重量計價)。而被告甲○○雖另稱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亮的,然系爭招牌外面鐵皮已受損嚴重,其內部之燈管、線路亦可能有所損壞,而系爭招牌既係整體設計施作,如同時受損,自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原本購買系爭招牌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系爭招牌之價格與原告事故後提出維修更換之報價單上金額相近,自堪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50×0.25=11,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50-11,813=35,437 第2年折舊值 35,437×0.25=8,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37-8,859=26,578 第3年折舊值 26,578×0.25×(11/12)=6,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78-6,091=20,487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