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入侵伊公司營業場所竊取財物等語,然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置在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則在法務部○○○○○○○執行中,且被告出獄後之住所何在,亦有所不明,因此,認為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公司所指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