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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卓訓添  

被      告  陳柏源(已歿)
            陳美鳳(以下為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鳳、陳朝平為被告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承受訴訟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源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鳳、陳朝平,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及陳美鳳、陳朝平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3項之所示。
叁、命補正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其起訴狀至少仍應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漏載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毫無記載任何內容,致本院無從釐清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此有起訴程式不備及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之瑕疵,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