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劉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8元,及其中新臺幣30,173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78元(其中本金為30,173元,期前利息1,805元、違約金1,200元),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之本金30,173元,年利率為15%,已達銀行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