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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陳品臻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657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有理由,業經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綜合帳單、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20頁),並認為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先是辯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偽造,認為電話申辦人非彼本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何以原告公司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時,原告始改稱係有一扒手偕彼申辦手機等語,復經本院詢問該扒手為何人時,被告竟僅稱係當地的助選員或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前後答辯顛倒不一,且未能指出所辯扒手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然申辦電話門號,除攸關電信費用之負擔與歸屬外,更可能使電話門號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為被告所應警惕,卻在有他人偕同辦理電話門號時,不能謹慎留存偕同者之身分資料,甚至將扒手、助選員、檢察官三者具有重大身分差異之身分,加以混淆,殊別論助選員、檢察官何以可能主動邀約他人辦理電話門號,即便此事實為真實,亦無妨被告係出於彼之本意而簽訂電信契約之事實,因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法動搖本院之心證,難達釋明之程度,絲毫不必採信其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