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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旒祺科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復基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復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林復基雖稱年屆80,膝蓋不良于行欲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上揭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復基,而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復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17,3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被告林復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因經營不善,最後兩期合計1萬8千餘元實無力償還,將在最近幾個月設法償還等語。
 ㈡被告王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被告林復基固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81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