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詹凱伶
被 告 戴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2元,而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筆跡鑑定,本院並諭知被告當庭橫式書寫簽名20次,並諭知原告應提出電信契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原告於庭後未陳報電信契約正本,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陳稱沒有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上開門號電信契約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12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