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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相對人即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聲請人據以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誤,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然上開違誤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脫漏,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