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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1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無兩造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