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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白翊汎  
被      告  陳筠㛓即陳泱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