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晨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算之,自113年3月27日起,該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72,因此,兩造間約定之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伊本金16萬3,424元,經伊通知還款,被告仍不還款,依約所有借款之還款期限均視為已到期,並孳生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因已違約,依照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尚應額外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違約金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堪信上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指之本金及利息,並經原告催告還款而未還款,當應依約還款,且已屬違約,自應依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違約金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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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起訖日(民國) |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起訖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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