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就原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公司)拍賣。金融公司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3年12月6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桃金職九字第35號函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載明:「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該公司及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爲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爲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爲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公司或法院爲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第158頁)。原告則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未於113年12月6日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係遲至於113年12月6日始向金融公司聲明異議乙情,此觀金融公司收狀章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不符法定期間即「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其於114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可參,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據前揭說明,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