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5,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7月20日、112年2月6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分別於114年4月14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並經催討而置之不理,依約應視為全部借款均到期,故而,被告現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債務仍有爭執,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再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原告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應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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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對應之本金金額,依循附表一所示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列方式依循附表一所示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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