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顏國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何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1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消費後而屆期不清償,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萬8,186元,嗣經日盛銀行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經伊通知於被告,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對伊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該債權讓與通知雖因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未能認定是否達到於被告,但隨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於被告,可認為已通知於被告,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真實,被告依約應給付所積欠之45萬8,186元信用卡款項於原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