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