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劉銘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9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7930元,及附表一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6月24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9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