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容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
閱卷並
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
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19日
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聲請
閱卷,且
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
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