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富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廾生  
被      告  王勵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統櫃,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9,600元未付,嗣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支付29萬元,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報價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桃簡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