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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  
訴訟代理人  呂素蕙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湘  


訴訟代理人  賴東延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提起支付命令,主張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完成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建德幼兒園木板施作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9,851元等語,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如於施工中產生爭議時,依一般合約規定處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權」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是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已經約定如有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