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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仁傑  
            黃仁豪  
            高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傑、黃仁豪、高雪妹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雪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壢溪登跨字第13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人,對被告黃仁傑因執行債權未果而取得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80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仁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雪妹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度壢溪登跨字第135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時間分別為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仁傑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仁傑尚積欠原告291,07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黃文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高雪妹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仁傑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雪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高雪妹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高雪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由高雪妹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