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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旭一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霖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夏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94萬9493元,並命原告於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萬7929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兩造,兩造均未抗告而於115年1月2日確定,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然原告逾期迄均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48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