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一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霖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夏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廠房租賃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嗣後系爭廠房遭政府以違建為由勒令搬遷,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廠房雷射割管機運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8萬7973元。嗣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背於善良風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及均係因系爭租約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被告提起反訴後,本院就本訴部分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5年1月14日裁定駁回本訴(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未抗告而確定。又原告之本訴雖經駁回,惟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其仍為獨立之訴,是本院以下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如遇政府機關徵收、都市計劃、違建拆除等,甲方(反訴原告)須知會乙方(反訴被告)並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主管機關工廠稽查致確定乙方無法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乙方須配合搬遷,甲方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嗣反訴被告竟以桃園市政府拆除違建之系爭廠房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鉅額賠償,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又系爭租約已載明系爭廠房是做倉庫使用,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私自鋪設生產設備、配管配線,超越倉庫用途,違約使用租賃標的。另明知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係經由訴外人田原契約社仲介所簽立,非反訴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反訴被告竟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無效,及主張系爭租約無合理審閱期,而濫行提起本訴訴訟,請求鉅額賠償,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顯然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損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濫訴行為,造成反訴被告需委任許朱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支出本訴及反訴之酬金17萬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爰先位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因反訴原告未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廠房遭建管處勒令搬遷並拆除,無使用租賃物,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遂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契約者為訴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行使法律上之權益並非違約濫訴,且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如遇機關違建拆除,甲方需知會乙方」,反訴被告是遭建管處到現場告知系爭廠房為違建,方知悉有違建拆除之情形,並非反訴原告知會反訴被告,應認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第6條第6項及第7條第3項,且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酬金17萬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如遇政府機關徵收、都市計劃、違建拆除等,甲方(反訴原告)須知會乙方(反訴被告)並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主管機關工廠稽查致確定乙方無法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乙方須配合搬遷,甲方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訴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定7條第3項應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17萬元,係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提起本訴為由。經查,觀諸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內容,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係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系爭租約是否為屬於定型化契約乙節,兩造有不同之主張,並成為本訴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倘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無效,系爭廠房遭建管處以違建拆除時,反訴原告即不受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完全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之限制,至反訴被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或民法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及賠償金額為何?此亦為本訴之爭點之一(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上開爭點因本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未經實質審酌是否有理由。則反訴被告基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為上開主張並提起本訴,顯見係就訴訟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如反訴被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其自應承擔該不利益,尚難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即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違約,故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7萬元,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足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2、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提起本訴為濫訴等語。然觀諸反訴原告之本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已完整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法律依據,而縱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有所爭執,兩造復對系爭租約之條文內容有不同之主張、解釋,並進行攻防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此均為民事訴訟之過程。而「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尚難認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與反訴原告不同,即認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63號判決,核其原因事實為該案被告於條調解成立後,因與該案原告反目,固短期內連續向各法院對該案原告提起相同或類似之民事訴訟,且繫屬於法院者高達36件。此與反訴被告因對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有爭執,僅提出1件民事訴訟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
3、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以騷擾纏訟反訴原告、增加反訴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反訴原告行使權利,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有所爭執,亦不能執此遽謂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即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