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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欣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筑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工程總價(含稅金)為新臺幣(下同)3,227,259元,給付工程款方式係由原告檢同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前開契約內容工程均已經驗收完畢。詎原告於整理、清查應收款項時,發現被告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仍有165,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支付【計算式:3,227,259元-3,062,259元=165,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已由原告所委派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孫成宇代表收受,系爭承攬工程期間與原告聯繫之窗口都是訴外人孫成宇,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227,259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8日期間內陸續匯入3,062,259元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壢簡卷第21至22、107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訴外人孫成宇是否經原告授權受取系爭款項?如否,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孫成宇是否經原告授權受取系爭款項?如否,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本件被告雖稱:訴外人孫成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且僅由兩造用印,其上並無記載由訴外人孫成宇擔任原告代理人之內容,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而訴外人孫成宇任職原告公司,兩造並無爭執,縱其負責掌控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施工進度,亦不代表其有代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之權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授與訴外人孫成宇代理權,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孫成宇已獲原告授權,得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等語,尚無足取。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承攬工程期間與原告之聯繫窗口都是訴外人孫成宇,從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交涉過等語,似係欲抗辯原告應就訴外人孫成宇收受系爭款項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查: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此條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孫成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工地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見壢簡卷第28至44、50至95、118至173頁)。然審酌現今社會偽造對話紀錄之情形,並不在少見,被告復未能提供訴外人孫成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此人到庭作證以明實情,是僅憑被告所出示之上開物證,實難認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訴外人孫成宇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再者,縱認該等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訴外人孫成宇間之對話紀錄,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均以語音通話居多,則被告匯款至訴外人孫成宇個人帳戶是否確與系爭工程相關,自非無疑。本院復審酌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金額非微,衡諸一般承攬實務,除非另有約定按工程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當以給付整筆工程款為原則,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亦係以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即系爭帳戶)方式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反觀自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孫成宇間對話紀錄內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自行製作之過往交易明細可知(見壢簡卷第135頁),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孫成宇之款項筆數高達10幾筆,又多數為小額付款,甚至是匯至訴外人孫成宇之私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除與兩造以書面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不同外(見司促卷第13頁),亦迥異於一般給付工程款之交易習慣,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孫成宇間有金錢往來,但仍無從證明該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是否相關,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孫成宇,或知訴外人孫成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訴外人孫成宇收受系爭款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洵不足採。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
 ⑵查訴外人孫成宇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被告認原告有將收受系爭款項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孫成宇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訴外人孫成宇,依法對原告既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8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
87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07頁
2
113年4月15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09頁
3
113年6月6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0頁
4
113年7月12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1頁
5
113年8月12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1頁
6
113年9月10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2頁
7
113年10月11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2頁
8
113年11月18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3頁
9
113年12月6日
20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3頁
10
114年1月8日
592,259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壢簡卷第114頁
實際匯入系爭帳戶總金額為3,062,259元【計算式:8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92,259元=3,062,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