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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洪秉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9,4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7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66萬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70.5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當時停放在該車道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後方撞擊,致該工程車附掛之TMA緩撞設施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102萬8,204元,伊於修繕期間即11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因仍需按日提供緩撞工程車出勤,以履行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3年度北區養護分局工程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之契約義務(下稱高工局契約),而向訴外人益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租用緩撞工程車29日,每日租車費用2萬2,050元,而另支付租車費用63萬9,450元。由上述說明,可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有166萬7,654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參酌實務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始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又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期間應為5至10日,而不可納入事故發生後至開始修復間之等待期間,而認原告主張29日之租車期間過長,何況,所據每日租車費用高達2萬2,050元,亦不符合實務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防撞設施,造成該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被告警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94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既於行車過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當有過失,且與系爭防撞設施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防撞設備,存在提供原告施工過程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之商品價值,當屬具有使用年限之實物資產,也必然隨使用期間經過,降低防撞效率,核屬營業耗用之結果。又據原告另提出系爭防撞設施購入時之發票,可證明該防撞設施存在購入成本,則其與預估殘值間之差額,當應按耐用年限於各年度攤提成本,始符系爭防撞設施之真實價值。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防撞設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且修復費用未逾購入成本,而認為本件不需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防撞商品,其防撞功能及效用如不考慮年限,毋寧與其精密器械之特質相去,再者,修復費用作為折舊計算之基礎,與成本攤提間之計算,分屬二事,亦不容混為一談,則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經查,系爭防撞設施於112年6月伴隨所掛車輛出廠,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道路施工期間之防撞設備,性質上與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性質相同,則其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防撞設施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8萬9,204元,工資費用為13萬9,000元,此有如附件所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防撞設施前因系爭防撞設施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113年9月13日發生另起交通事故,其計算折舊起日應以修復後之113年9月30日為準,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前案隆太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檢修單及發票可證,而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防撞設施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萬2,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為13萬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萬1,489元(計算式:75萬2,489+13萬9,000=89萬1,48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伊依據高工局契約,系爭防撞設備需24小時待命,因此,單日租賃費用始達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7670號函覆證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而可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單日租賃費用,尚屬適當。第查,原告主張:租賃期間達29日,係因其中11日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聯繫及確認修復項目、金額、範圍所耗,其中18日則為修復期間,加計國際叫貨期間與假日,上開29日容應考慮合理等待期間等語,對此,原告對於與被告聯繫及所費期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且此一聯繫目的,僅具有將低將來訴訟及舉證成本、風險等意義,然訴訟資料之蒐集,與合裡等待期間實無關聯,此非現實上原告所不能掌控之時間浪費,因此,原告所主張之11日聯繫期間不能計入合理等待期間。至原告主張之18日修復、叫貨及假日期間,考諸上開隆太公司報價單以修復期間5至10日工作天示之,則加納至少2日之假日,及6日之叫貨期日,應尚符合常情,核屬合理等待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有租用系爭防撞設施需求之期間應為18日,所生租賃費用之損失應為37萬8,000元(計算式:2萬1,000×18=37萬8,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既查實如前,且被告對於原告另主張上開18日期間應計入之理由,並未爭執,則彼所辯,應不可採。
 ㈤綜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26萬9,489元(計算式:89萬1,489+37萬8,000=126萬9,489)。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204×0.369×(5/12)=136,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204-136,715=752,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