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正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信漢
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所示「10,051,497元」,應更正為「1,051,49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於救濟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於114年8月11日以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然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且觀其抗告理由不外乎「應請原告提出明細」、「原告未能提供新事證」、「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依據刑法第62條請重新認定刑事裁定」等語,然觀抗告人所提理由均為實體審理之理由,且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所謂刑法適用,且依前開法律說明,抗告人並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本件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前置程序,應於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後始能合法提起訴訟並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是抗告人對於法律上之理解容有誤會。準此,抗告人所提抗告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24日所為補費裁定中,其中理由欄第二項記載「10,051,497元」係贅繕打1個0,實際上核算裁判費13,902元亦係以訴訟標的價額「1,051,497元」為核算(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有關更正裁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就抗告駁回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