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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陳浩雲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支票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之支票債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主張票據遭偽造,而是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雖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址,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