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胡瑞浪(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胡木春(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能(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胡品慧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胡瑞浪、胡木春、胡瑞能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55至6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15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胡品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該車門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嗣於114年7月24日死亡。胡品慧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307元、就醫交通費40,196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380元、長照機構看護費用600,18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87,8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胡品慧已過世,應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法繼承胡品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向被告請求渠等另為胡品慧支出之喪葬費151,900元。於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與胡品慧發生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14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4至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且於開啟車門前,未先禮讓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依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顯具過失,且與胡品慧受有系爭傷勢後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胡品慧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28,307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至33頁、壢簡卷第29頁),故其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共計40,1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雲鵬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費用繳款單為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39頁、壢簡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院、回診日期相互勾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32頁),足認胡品慧確實因須就醫治療系爭傷勢而有支出前開救護車費用之必要,其請求金額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計4,380元,有世新藥局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3至45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長照機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胡品慧於本件事故後意識不清,自113年5月27日出院後迄至114年7月24日死亡止,均有在長照機構受專人照顧之需求,因而支出長照機構看護費用600,183元等語,有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113年5月至114年7月份照顧服務費繳款單、雲鵬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4年7月份生活雜支繳款單、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至71頁、壢簡卷第34至52頁)。佐以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5月03日12:14入急診就醫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24小時皆須專人照顧,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耗材」、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胡品慧於113年9月3日鑑定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75頁),足認胡品慧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採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胡品慧原任職於友瑞居服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385元,因上開傷勢遺有重度障礙,於事故後至死亡前,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護,已達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工拆帳明細表可徵(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5、77頁),堪認胡品慧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原可持續工作至其實際死亡日即114年7月24日。復以胡品慧每月薪資26,385元為計算基礎,胡品慧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6,634元【計算方式為:26,385×13.00000000+(26,38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76,63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胡品慧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又胡品慧係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金額請求賠償此非財產上損害後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慰撫金請求權自得為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並由原告承受訴訟續行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胡品慧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⒎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胡品慧支出喪葬費用151,900元等情,有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稽(見壢簡卷第53頁)。核該收據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其細項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01,600元【計算式:28,307元+40,196元+4,380元+600,183元+376,634元+1,000,000元+151,900元=2,201,6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胡品慧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68,390元,有胡品慧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胡品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210元【計算式:2,201,600元-2,068,390元=133,2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