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莊英祈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學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與原告簽訂勞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勞務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系爭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起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即無預警、無故不執行契約,且未支付勞務費。經原告多次請求支付勞務費,均遭被告以締約時系爭管委會不合法拒絕支付,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系爭管委會催討,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原告侵占社區金錢,待社區清算後將採取法律行動云云(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無憑無據以系爭言論指控原告侵占社區金錢,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額減少100萬元左右,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個人名義對原告發過存證信函,被告是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是因執行系爭管委會之職務,而對原告發存證信函,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當初係因原告寄信及發票向系爭管委會要求支付服務費,但系爭管委會是在112年2月才成立,之前並未與任何物業公司簽約。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是原告及訴外人徐玉山代理系爭管委會所簽,但徐玉山不是主任委員。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係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數額,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另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存之信函之內容,有關原告所指系爭言論之內容其原意為「目前所寄發票及請款單實屬無稽,尚請貴公司自重,待本社區清算完成公司所侵佔之金額,必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存證信函固然有指涉原告有侵占之意函,惟該存證信函僅寄送予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兩造知悉,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系爭存證信函外,有對外指摘原告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言論,則縱使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使原告不快,然該存證信函僅於兩造間流通,且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公司之經營能力、信用評價等果因系爭存證信函而受影響,是尚難逕認原告受有經營能力或財務意義上商譽之損失,原告自無商譽受侵害之情形。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之商譽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