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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莊○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方○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莊○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林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張竣豪  

              連盈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新臺幣85萬3427元,及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安新臺幣137萬9010元,及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穎新臺幣30萬3774元,及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3964元,其中新臺幣3萬2022元由被告A06、A07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如以新臺幣85萬3427元為原告莊○生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方○巧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7萬9010元為原告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30萬3774元為原告鍾○穎預供擔保,得免為第4項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6、A06之雇主、A08、A08之雇主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穎新臺幣(下同)232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安380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穎232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安391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341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436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正被告A06、A08之雇主分別為被告A07、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見本院卷第88、94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8、連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6於113年12月21日23時16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進行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更應隨時注意四周有無車輛行經,以避免堆高機之牙叉碰撞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90度角迴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莊士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肇事路段往環西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並連人帶車再進而與被告A08所駕駛、停放於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肇事拖車)及一旁木棧板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莊士賢受有胸背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莊○生、方○巧分別為莊○賢之父母,於65歲退休後,依法得請求莊○賢扶養;原告莊○安(未成年人)為莊士賢之子,至成年前應受莊○賢扶養。又原告莊○生、方○巧、莊○安、鍾○穎(下稱原告4人)與莊○賢核屬至親或配偶,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莊○生因而受有扶養費141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1萬4641元之損害;原告方○巧因而受有扶養費226萬143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莊○賢所支出喪葬(塔位)費10萬元,共計436萬1438元之損害;原告莊○安因而受有扶養費191萬98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91萬9892元之損害;原告鍾○穎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莊○賢所支出醫療費5,044元、喪葬(葬儀社)費32萬元,共計232萬5044元之損害,被告A06、A08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6、A08分別受僱於被告A07、連盈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A07、連盈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6、A07則以:
 1.被告A06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肇事堆高機等情,然此僅有違反交通法規。參事發前之肇事路段視距良好、無遮蔽物,肇事堆高機並有開啟警示燈閃爍等情狀,被害人莊○賢以時速約107公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錄影時間及行駛距離換算)之速度搶黃燈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肇事堆高機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除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外,發生碰撞時亦會產生較大之衝擊力,是僅憑被告A06首揭之違規行為,若無莊○賢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A06首揭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A07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A06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莊○賢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限;扶養費部分,依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方○巧並未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無理由;強制險部分,原告4人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被告A06於事發後,有給付喪葬費20萬元予原告鍾○穎,是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8、連盈公司則以:      
  當時肇事拖車只是停在路邊,莊士賢就直接飛過來,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A08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莊○賢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莊○賢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A06、A07、A08、連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莊○生341萬4641元、方○巧436萬1438元、莊○安391萬9892元、鍾○穎232萬5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A06、A08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A07、連盈公司應分別與A06、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被害人莊○賢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莊○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原告方○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六)原告莊○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七)原告鍾○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A08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06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分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堆高機正在肇事路段之雙向車道上來回進行作業;被害人機車則自中正路往肇事路段直行,而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肇事堆高機則等速橫越肇事路段往對向車道行駛,肇事堆高機之牙叉隨即與被害人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肇事堆高機除違反規定於肇事路段進行作業外,行駛時亦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穿越肇事路段中央之黃色槽化線,致牙叉與被害人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復依勘驗筆錄及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當時雖為夜間,但燈光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是被告A06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規駕駛堆高機暨違規穿越道路,足見被告A06具過失甚明。又被告A06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06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A06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莊○賢搶黃燈超速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莊士賢於1.4秒間沿志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約41.7公尺,計算車速約為每小時107公里,確實已明顯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而具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係莊士賢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A06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A06所辯,不足憑採。 
 2.被告A08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害人機車在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後,隨即失控往左側(即對向車道之路邊)高速滑行,並與位在對向車道之路旁、肇事拖車附近之棧板等物發生碰撞後始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觀諸事故發生現場,肇事拖車及棧板雖停放(放置)於路旁,但並未佔據車道,即無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此有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A08違規將肇事拖車停放路旁以裝載物品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於本件中,不論肇事拖車或棧板是否停放(放置)於路旁,衡情當下情況,以客觀情形認定,被害人機車彼時既處於失控往對向路旁高速滑行之狀態下,終會因碰撞路旁之某物(如路旁之建物,抑或路過之行人等)而停下,並不影響被害人機車會發生二次碰撞之事實換言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害人機車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所致,與肇事拖車或棧板是否停放(放置)路邊無涉,即被告A08上開將肇事拖車及棧板停放(放置)路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A08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7、連盈公司應分別與A06、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07是否應與被告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A06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A06之僱用人為被告A07乙節,為被告A06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被告A07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又被告A07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A06)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A07自應就被告A06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連盈公司是否應與被告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A08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連盈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當然。  
(三)被害人莊○賢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4人分別為莊○賢之父、母、子、妻,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6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莊○賢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仍應於其行向車道內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莊○賢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快速並逆向行駛而與肇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覆0000000號)亦認定A06無照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使用道路進行卸貨工作,為肇事主因;莊士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A08駕駛營業全拖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6頁),堪認莊○賢確實有超速及逆向之情形。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逆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莊士賢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6應負擔55%、莊士賢應負擔45%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莊○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141萬4641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莊○生為莊○賢之父,其於莊士賢過世時,年僅53歲,其112、113年其他所得均約10餘萬元名下雖有2棟房屋(公同共有)、1筆土地、1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惟考量上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莊○生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依11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莊○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53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26.13年,扣除「莊○賢死亡(113年12月22日)計至原告莊○生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5年6月24日)」,合計11.51年,故原告莊○生所得請求莊○賢扶養之年數應為14.62年(計算式:26.13年-11.51年=14.62年)。又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73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莊○生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萬7676元(計算式:2萬1473×12=25萬7676元)。
   ⑷另原告莊○生之扶養義務人除莊○賢外,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據此,原告莊○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萬777元【計算方式為:(257,676×10.00000000+(257,676×0.62)×(11.00000000-00.00000000))÷3=960,77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莊○生為被害人莊士賢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A06因駕駛疏失致莊○賢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莊○生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莊○生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莊○生所受之損害共計246萬777元(計算式:96萬777+150萬=246萬777元)。又如上所述,被害人莊○賢就本件事故具有4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莊○生為莊○賢之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莊○賢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莊○生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萬3427元(計算式:246萬777×55%=135萬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即原告莊○生、方○巧、莊○安、鍾○穎各領取5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莊○生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莊○生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85萬3427元(計算式:135萬3427-50萬=85萬3427元)。 
(五)原告方○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226萬1438元部分:
  ⑴原告方○巧於112、113年度雖各僅有薪資所得46萬4280元、53萬7820元,然其名下尚有2筆房屋(公同共有)、5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則其並非無財產,且上開所得及財產之價值,已逾其主張所需之扶養費,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方○巧上揭不動產皆係供自住,且已無其他財產及被動收入,故仍需子女扶養等語。惟扣除原告方○巧自住生活所需之不動產,其餘財產皆非不能處分,況原告方○巧於莊士賢去世時,年僅約45歲,並領有前揭薪資所得,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至退休前仍有財產收入可供退休後生活,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方○巧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喪葬(塔位)費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方○巧主張支出喪葬(塔位)費10萬元,業據其提出商品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方○巧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方○巧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方○巧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方○巧所受之損害共計160萬元(計算式:10萬+150萬=160萬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方○巧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萬元(計算式:160萬×55%=88萬元)。復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方○巧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88萬-50萬=38萬元)。    
(六)原告莊○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191萬9892元部分:
  原告莊○安為莊○賢之子,0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歲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查無其他財產(見個資卷),應認其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莊○安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至莊○賢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莊○安成年時,共計16年又288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莊○安主張以每月2萬5718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莊○安除受莊○賢扶養外,尚有母親即原告鍾○穎應負擔扶養費1/2,故莊士賢對原告鍾○穎應分擔1/2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萬6381元【計算方式為:(308,616×11.00000000+(308,616×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1,916,3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莊○安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莊○安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是以,原告莊○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41萬6381元(計算式:191萬6381+150萬=341萬6381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莊○安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萬9010元(計算式:341萬6381×55%=187萬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莊○安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37萬9010元(計算式:187萬9010-50萬=137萬9010元)。   
(七)原告鍾○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5,044元部分:
  原告鍾○穎主張為被害人莊士賢支出醫療費5,044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鍾○穎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喪葬(葬儀社)費32萬元部分:
  原告鍾○穎主張支出喪葬(葬儀社)費32萬元,業據其提出金麟生命禮儀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鍾○穎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鍾○穎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鍾○穎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鍾○穎所受之損害共計182萬5044元(計算式:5,044+32萬+150萬=182萬5044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鍾○穎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3774元(計算式:182萬5044×55%=100萬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鍾○穎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50萬3774元(計算式:100萬3774-50萬=50萬3774元)。   
 5.又被告A06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鍾○穎喪葬費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認定為真,原告鍾○穎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鍾○穎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3774元(計算式:50萬3774-20萬=30萬37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14年6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A06;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A07,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23頁),是被告A06、A07應分別自114年6月12日、114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6、A07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6、A07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A06、A07之聲請,宣告如被告A06、A07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自109)中央西路二段、三光路口_4_8(廣)全景(三光路、志廣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6:00。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大型交叉路口(畫面下方道路為中正路;畫面左上方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線道)。
  00:01至00:32時,被告1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自志廣路之對向車道前往外側車道附近,並進行作業(偶有佔據內側車道)。
  00:30時,中正路前往志廣路之行向燈號轉為黃燈。
  00:31至00:32時,有一輛機車自畫面下方(即中正路)高速駛出。  
  00:33時,被害人亦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下方(即中正路)高速駛出(於前面機車之後方)。    
  00:34至00:39時,被害人機車高速往志廣路行駛,並使用左轉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其前方機車,並往左前方駛去;肇事堆高機則等速橫越志廣路往對向車道行駛,雙方間之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對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撞擊肇事堆高機之牙叉),被害人機車隨即失控往左側(即對向車道之路邊)高速滑行,消失於錄影畫面。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0:11。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為興國派出所門口;右上角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線道,中間並劃有黃色槽化線);畫面上方則有一台堆高機位於志廣路上。
  00:01至00:03時,該堆高機於志廣路上行駛。
  00:04至00:18時,該堆高機之行蹤遭畫面上方建築物所遮蔽。
  00:19至00:22時,被告1駕駛另一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黃色槽化線往對向車道行駛;被害人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上方(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逆向快速駛出,兩車間隔驟然縮短,被害人機車於行經肇事堆高機前方後隨即失控高速滑出錄影畫面(並與地面產生火花)。  
三、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5:58。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之道路為志廣路,現有2台堆高機行駛於志廣路上(位於畫面左上角附近)。
  00:04至00:06時,其中一台堆高機自志廣路右轉往路旁倉庫行駛。
  00:07至00:32時,另一堆高機(即由被告1所駕駛,下稱肇事堆高機)載運貨物至上開倉庫後,於志廣路中央迴轉。此時,志廣路之行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
  00:33至00:36時,肇事堆高機持續於志廣路中央迴轉,堆高機前方有燈亮起,後方閃爍警示燈。此時,志廣路之行向燈號仍顯示為紅燈;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逆向快速駛出,隨即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即失控往畫面右上角高速滑行(有與地面摩擦產生火花),並滑出錄影畫面。      
四、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6:00。此時為夜間,畫面中之道路為志廣路,對向之路肩停有1台拖車(未佔據車道)。
  00:32至00:35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側(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高速逆向滑出,差點波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並與放置於拖車附近之棧板等物發生碰撞後始停下(棧板等物全毀;被害人機車遭拖車所遮蔽,僅可看見被害人機車之方向燈在拖車車尾附近閃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