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温曜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羅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支付命令(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16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支付命令(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1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温兆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否認被告對温兆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縱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亦僅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温兆德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對温兆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竹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竹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温兆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原告為温兆德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温兆德之債權債務,被告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温兆德非法竊水應賠償21萬8988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温兆德未異議而確定。然被告主張温兆德有竊水行為僅以被告報案紀錄為證,被告主張温兆德竊水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調查及審理,被告就其對温兆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明顯不足。而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温兆德是主動申請復裝水表,顯然無竊水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指温兆德變造之水錶位於戶外,無法排除其他人所為。又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查緝竊水,對舉報人及相關單位有獎勵或績效制度,而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鍾佳寰至現場稽查時,僅有鍾佳寰與温兆德在場,鍾佳寰發現水錶變造時,並未第一時間會同警方查緝,而於自行認定不法後才向警方報案,證據有被汙染、替換之疑慮。被告卻直接藉由不須實體審理之支付命令程序,加速取得執行名義,恐有以程序便利性追求內部利益,而罔顧事實真相之嫌。另被告請求21萬8988元鉅額賠償,欠缺科學依據與證據,逕以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追償最高之12月之水費,已超出實際損害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鍾佳寰於110年6月1日至温兆德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複查確認現場有私自安裝非被告之水錶,鍾佳寰現場有告知温兆德,温兆德便從屋內查出被告之水錶,但温兆德拒絕在調查表上簽名,且鍾佳寰當日有報警,現場有拍照,温兆德居住在上址,就私裝水錶時難推委說不知情,温兆德有竊水行為並已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規定,故被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以管徑20mm、水壓1kg/平方公分、管長5公尺、每日用水8小時計算,對温兆德追償1年之水費19萬9080元、水源保護費9,954元、營業稅9,954元,合計21萬8988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7日、7月19日發函温兆德賠償,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債權,温兆德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温兆德非法竊水應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賠償21萬8988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温兆德未異議而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竹院聲請對温兆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温兆德於113年6月22日死亡,原告為温兆德之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竹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以温兆德於其住所私裝水錶,主張温兆德有竊取自來水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何人係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所受之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主張温兆德有竊水之行為,固以鍾佳寰開立之違章用水實地調查錶、現場照片及鍾佳寰之證述為證。惟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94號温兆德違反自來水法偵查卷宗之資料,顯示鍾佳寰稽查後雖有報警,但無論是警詢還是偵查中,均無温兆德之筆錄,則温兆德就鍾佳寰提告之竊水事實,是否承認無從知悉。再查,被告提出之違章用水實地調查錶,温兆德亦未簽名。而鍾佳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去現場發現水錶的錶位被換裝成私錶,我就找屋內的人,當時就有一位年紀滿大的老先生出來,我就有先問他是否是溫兆德先生,他跟我答覆說是。後來就錶位的情況詢問温兆德先生。我一開始有跟他說換裝私錶是違反公司規定,是竊水行為。我詢問他是否為他做的,一開始他跟我說是鄰居做的,跟他有恩怨,後來他又說是其他地方的施工廠商,那時候他就說利益關係、政治鬥爭。我就問他們為何要去換你的水錶,他就重複上述的說詞,後續我就問他拆下來我們公司的水錶在哪,他就進他的屋子拿出來,我就跟他講這不能說你不清楚這個情況,水錶你都放在家裡了,是否要跟我們公司協商案件處理,當時温兆德先生還是重複上述的說詞,後來我就打110報案,平鎮分局有兩位員警開警車到現場,員警就現場了解情況照相,我就說現場水錶並非我們公司水錶,構成竊水行為,依自來水法第98條及71條向溫兆德提告求償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可知温兆德於鍾佳寰至現場稽查及質問時,並未曾承認其有私裝水表之行為。又鍾佳寰至現場稽查時,水錶已遭更換,則鍾佳寰稽查當時並未看到更換水錶之人,顯然鍾佳寰認定温兆德有司裝水錶竊水之行為,為其依現場情況推測之結果,並無直接之證據。
(三)復參諸水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被告主張私接水錶之位置為温兆德住所外之地面,與外界並無隔離,任何人均能輕易靠近水錶裝設位置,是外人既可進出裝設水錶位置,自不能僅憑温兆德住所有裝設私人水錶,即認被告等人有竊水之行為。又鍾佳寰雖稱温兆德於其詢問後自屋內拿出水錶等語,然温兆德若係更換水錶之人,豈會將違法證據保留家中後又拿出交付給前來稽查之鍾佳寰,顯然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之行徑有違。末查,温兆德所涉違法自來水法竊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温兆德犯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則温兆德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竊水行為,尚有疑義,而仍屬於真偽不明狀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形成温兆德有竊水行為心證之證據資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四)是被告既未舉證温兆德確實有竊水之行為,則被告主張温兆德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自來水法第72條之規定計算賠償數額為21萬8988元即屬無據,被告對於温兆德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毋庸繼承該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債權既存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