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坤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春  
訴訟代理人  呂國慶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勇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內之圍籬材料2,400組(下合稱系爭圍籬材料)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圍籬材料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爭圍籬材料租賃關係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圍籬材料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圍籬材料租用關係存在(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內之系爭圍籬材料全數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全數返還系爭圍籬材料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圍籬材料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見壢簡卷第51頁反面)。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予答辯,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環境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委託勞務契約,勞務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依契約給付被告之履行內容係為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訴外人民航局)所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內之除草維護、整地、環境清掃、建物封板等勞務給付事項,惟原告為履行完成前揭之給付目的必然本於慣例需自行配備相關勞務工作之機器及設備或假設工程始能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亦有載明相關機器設備(含圍籬材料之假設工程)亦由原告自行負責準備,尚與被告或訴外人民航局之權屬無關,故圍籬材料之歸屬權本即為原告所有,於系爭契約屆期時本應由原告自行收回或移除以撤出工作場地,合先敘明。
 ㈡詎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竟通知原告不得拆除園區內現時仍存在之圍籬材料共2,400組(即系爭圍籬材料),倘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圍籬材料將報警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忌憚,不敢擅自移除或收回。惟系爭圍籬材料既為原告所有,倘若仍繼續留置園區現場供訴外人民航局留用,則首應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以求原告私法地位上之安定。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持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材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據原告所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與訴外人民航局另行訂立新約(下稱系爭新約),於系爭新約中被告與訴外人民航局約定圍籬設置之租金為每月每組4,500元,故依照系爭新約之租金比例換算,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圍籬材料與原告之前,也至少需按月給付原告3,600,000元之租金【主張每月每組以1,500元計算,系爭圍籬材料共2,400組,計算式:1,500元×2,400組=3,6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內之系爭圍籬材料全數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全數返還系爭圍籬材料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0元。
 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圍籬材料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項第㈡款內容所載:「圍籬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形式『全(半)阻隔圍籬與警示燈與防溢座』計價,詳細價目表內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拆除、清理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由此可知,圍籬材料之費用於簽訂契約時,已包含在價目表內,亦即圍籬材料係由被告所「買」的,為被告所有,僅係藉由原告協助購買、設置、移動該圍籬,而非圍籬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錯誤認知,實不足採。況原告主張系爭圍籬材料為每組每月租金1,500元等情,均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訴外人民航局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之環境維護服務事宜,委託服務期間自111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於機場園區內設置系爭圍籬材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圍籬材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41頁;壢簡卷第24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圍籬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致原告對系爭圍籬材料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圍籬材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爰就卷內現存事證逐一分析,並論述如後。
 ㈡首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依約所需進行之環境維護服務項目包含除草維護、整地、環境清掃(含垃圾清運)、圍籬建置及移設、樹木扶正固定與樹木鋸斷運棄、建物封板6大項目;復依同條第項「圍籬建置及移設」下第㈠、㈢點規定:「本施作項目,包含圍籬施工、移設、維護及修繕,圍籬型式及施作範圍由機關(甲方)通知乙方後進行施作」、「圍籬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形式『全(半)阻隔圍籬與警示燈與防溢座』計價,詳細價目表內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拆除、清理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第四條規定:「本契約環境維護各項目施作價款(如附件二計價表),依實際施作面積、施作項目與數量,且經機關驗收合格後計價」;第五條第項第㈠點規定:「乙方依工作規範訂定之日曆天完成機關通知施作之位置及範圍相關型式之圍籬『全(半)阻隔圍籬與警示燈與防溢座』後,應以書面向機關與甲方申請驗收,並由機關與甲方會同乙方確認已完成契約工項後,由乙方備妥施作範圍完成之前、中、後照片(乙方向機關申請驗收時即需一併提出)後辦理驗收」;第八條規定:「乙方環境維護工作經機關驗收合格後,依施作面積或施作項目與數量價款之50%,通知乙方於每月15日前開立請款發票…」(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綜觀系爭契約整體脈絡可知,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在指定施作範圍施作指定型式之圍籬,再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型式,於辦理驗收程序完成後向被告請款,顯見系爭圍籬材料之架設本屬原告依約應踐行之履約標的,並屬實作實算性質,按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所有權已因交付予定作人,歸屬於定作人,承攬人僅得請求報酬,不得再主張其為材料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圍籬材料之所有權人,尚乏所據。
 ㈢又原告雖再三主張依業界慣例,系爭圍籬材料僅係為維護工地安全之假設工程設施,並非其依約所提供之主要工程等語(見壢簡卷第52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及附件一「貳、環境維護服務」下第一條規定,係將「圍籬建置及移設」與除草維護、整地、環境清掃等項目並列為環境維護項目(見補字卷第17至18、33頁),已如前述,且遍覽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所指「主要工程」及「假設工程」之分,原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契約文義,亦欠缺客觀事證支持,並不足採。至建築工地業界是否真有此慣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民航局間之系爭新約內已載明後續設置之圍籬項目採用「租用」方式辦理採購,故系爭圍籬材料亦應比照系爭新約辦理租用,租金以每月每組1,50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系爭新約到院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圍籬材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圍籬材料之所有權,進而請求返還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圍籬材料之租賃關係存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內之系爭圍籬材料全數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全數返還系爭圍籬材料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圍籬材料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