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毅
訴訟代理人 潘咨同
丁立威
被 告 宗鴻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4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33號1樓、35號1、2樓、39號1、5樓及41號3樓所有權人,然自民國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而截算至114年2月止,被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9,494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2萬9,494元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14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8、9、12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4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