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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表號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費,現已積欠電話費及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47元。嗣經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則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話費及應付補償款共計11萬5,147元予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尚積欠伊11萬5,147元之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等語,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共計11萬5,147元,於法有據。
 ㈡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