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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進忠  

            林進順  
            林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忠新臺幣22萬69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雄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913元為原告林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林進順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林進雄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後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二段4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林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同方向行駛,遭肇事機車自後碰撞,林春成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尾底骨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13年4月7日死亡。
(二)原告林進忠、林進順、林進雄均為林春成之子女,其等突遭林春成逢此重大變故,於林春成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死亡前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損害原告之父母子女法益甚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林進忠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代為支出林春成之醫療費2萬6913元,合計102萬6913元;原告林進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進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忠102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復造成訴外人林春成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重傷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原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原告林進忠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換言之,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②經查,原告林進忠為林春成之子,林春成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幹衰竭(即腦死)之傷勢,審酌腦幹係生命中樞,掌管呼吸、心跳、血壓等人體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功能,腦幹衰竭即表示林春成已無法自主呼吸、維持血壓和心跳,狀態較植物人更為嚴重,生活顯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已侵害原告林進忠基於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原告林進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林進忠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原告林進忠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林春成年齡、受重傷至死亡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進忠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醫療費2萬6913元
   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查原告林進忠主張為被告代付林春成之醫療費2萬691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自應對林春成之醫療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因原告林進忠上開代付行為受有免支付上開醫療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付之醫療費2萬6913元,即屬有據。 
  ⑶是以,上開費用合計22萬6913元(計算式:20萬+2萬6913=22萬6913元)。  
 2.原告林進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進順亦為林春成之子其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而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春成之年齡、受重傷至死亡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進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林進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進雄亦為林春成之子其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而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春成年齡、受重傷至死亡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進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