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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張寒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9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504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以下稱系爭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萬7,092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予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則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系爭款項,嗣遠傳公司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予伊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16頁反面至30、31頁反面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