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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被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英  
訴訟代理人  姜梅   

            孫德至律師
            楊富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一廠4樓隔間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追加隔間工程及排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請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遂於113年6月14日提出追加工程款22萬4868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應允後原告隨即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寄出請款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卻遭被告拒絕支付退還。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簽約開工款)240萬元、第2期(完工款)300萬元、第3期(驗收款)60萬元。嗣第1、2期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原告,而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雖曾陸續追加部分工程,包含隔間工程及排風系統工程,且經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開利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追加工程總價為87萬元(下稱5月19日追加工程),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無關。又因原告施工過程有各項瑕疵,故雙方於113年6月間議定,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扣減20萬元,變更為40萬元,並由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開利折讓單給原告。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將5月19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7萬元及第3期工程款40萬元,合計127萬元,以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支付完畢。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其單方簽屬製作之報價單及請款發票,主張有系爭追加工程約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雖據原告提出為113年6月14日之報價單及系爭款項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頁)。惟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並無如系爭工程有書面契約書,且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所單方開立,並無被告之簽名及確認,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已屬有疑。復參被告提出5月19日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5月19日追加工程內容亦包含隔間工程、空調及排風系統工程,且項目及金額均較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為多,則兩造間既已有5月19日追加工程約定,被告是否有必要再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瞭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陳述狀及相關證據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院已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如有書狀及證物,應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2周前提出,並將繕本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分案由臺北地院審理,復於114年1月15日、3月26日於臺北地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迄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已歷經超過1年之時間。又本院檢視原告之書狀內容及證物,均係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物,顯見原告客觀上並無物不能於本院規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證物之情,原告卻於114年12月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陳述狀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行為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屬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責以失權效果,故而就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