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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徐偉賢  

            鳳潁機電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6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74元,其中新臺幣1萬6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1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2713元,及其中85萬43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萬840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偉賢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鳳潁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0巷口附近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B)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萬4701元、就醫交通費2萬162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6392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為121萬2713元,被告徐偉賢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偉賢受僱於被告鳳潁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鳳潁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偉賢:對於事故當下受雇於被告鳳潁公司、駕駛肇事輛迴轉時未暫停看後方來車等節,不爭執。但原告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僅受有擦挫傷,卻在半年後出現半月板破裂問題(即系爭傷害B),難認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對於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所生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至於事發半年後因手術所生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涉;看護費部分,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一節,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B既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基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月薪僅4萬元、尚須扶養高齡母親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共9萬1038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鳳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6頁、第89至90頁、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1萬27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偉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鳳潁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18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彭君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破裂,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之車禍撞擊亦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難以排除;復觀諸事發當日天成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右膝受有傷勢(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系爭傷害B位置相符;系爭傷害B之症狀本不同骨折般顯見疼痛難耐,是原告主張其膝蓋於事故後數月仍感不適,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知受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偉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著秀才路直行;系爭機車則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同向後方,而後系爭機車使用左轉方向燈偏左加速向前行駛,肇事車輛於1秒後於黃網狀線上開啟左轉方向燈即左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肇事車輛在黃網狀線上向左迴轉時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甫左轉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復依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是被告徐偉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前疏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足見被告徐偉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徐偉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偉賢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鳳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徐偉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偉賢之僱用人為被告鳳潁公司乙節,為被告徐偉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鳳潁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鳳潁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徐偉賢)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鳳潁公司自應就被告徐偉賢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徐偉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然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車輛於黃網狀線上開啟左轉方向燈即直接左轉,過程僅約1秒時間,衡情彼時行駛於肇事車輛附近之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5萬470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支出醫療費用25萬4701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64頁反面、第9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事發半年後(即114年9月15日)因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114年9月15日進行之手術為本案傷勢所為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手術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2.就醫交通費2萬16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就住家至聯新醫院、部桃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162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5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至聯新醫院34次(來回即68趟,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6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8020元(計算式:265×68=1萬8020元);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至部桃醫院4次(來回即8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00元(計算式:450×8=3,600元)。
  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1620元(計算式:1萬8020+3,600=2萬1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陸續委由家人半日、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術後宜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之部桃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萬元【(計算式:(1,000元×60日)+(2,000元×60日)=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63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需休養14.43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宜休養2週」、「…宜再休養2週」、「…續休養2週」、「…續休養3週」、「…續休養3週」、「…續休養4週」、「…續休養4週」、「…續休養4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宜自114年7月4日起續休養4週」、「…宜自114年8月1日起續休養2個月」、「…患肢宜休養3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原告自有休養14.43月之必要。
  ⑵按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查原告自陳其為
   家管,於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基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得參考113年間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萬747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9萬6392元(計算式:2萬7470×14.43=39萬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徐偉賢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1萬2713元(計算式:25萬4701+2萬1620+18萬+39萬6392+6萬=91萬2713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1038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匯款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5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1675元(計算式:91萬2713-9萬1038=82萬167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均自114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2.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17/2024 13:24:53。畫面中南北向道路為秀才路(為一雙向2車道;於駛過畫面上方黃網狀線後擴張為雙向3車道),此時為中午,天氣晴。
00:07至00:08時,被告汽車靠外側行駛於秀才路上,並亮起煞車燈;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兩車相隔一段距離。
00:09至00:13時,系爭機車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偏左加速向前行駛;被告汽車則於1秒後(即00:10時)於黃網狀線上開啟左轉方向燈左轉,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