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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傅昶翔  

訴訟代理人  陳正娟  
被      告  柏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芳  
訴訟代理人  栗品銓  
            廖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車輛,於出售時所稱之里程數與實際不符,並疑有更改之情事等語,作為原告重要之攻防方法,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於訴訟過程中,未曾陳述其意見,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因而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