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傅昶翔
訴訟代理人 陳正娟
被 告 柏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芳
訴訟代理人 栗品銓
廖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據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及於同年12月10日,分別追加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核其所據原因事實,均為原告爭執伊於114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2006年,toyota previa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有天窗漏水及里程數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上開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汽車,扣除伊賣給被告之舊車價金4萬元後,約定價金為22萬元,並支付訂金1萬元,被告並保證本件汽車里程數為17萬1,645公里。嗣伊於114年5月31日匯款2萬元予以被告,作為過戶、新車牌所用後,兩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簽署本件書面契約及完成交車。詎伊於114年6月5日發現本件汽車天窗會滲漏水,伊始於114年6月14日前往車廠檢修,隨後又至監理所查驗,始悉本件汽車於113年10月23日已驗出里程數高達45萬3,181公里,可認本件汽車之里程數遭被告更改,而與約定不符,且本件汽車為事故車,於交付後不久即有引擎重大故障之情形,被告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汽車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伊據此於114年6月19日以書面對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交付之價金2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易過程並無問題,合約只記載公里數,且不予保證,並經原告簽名在合約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6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瑕疵,經認定得減少價金,則買受人所逾收之價金,即屬事後欠缺收取之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得利,應由出賣人將逾收之價金返還於買受人。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有漏水情形,且113年10月23日檢驗里程數達45萬3,181公里之情形,據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中監車二字第1145015568號函、車輛照片、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上開里程數於通常市場交易行情,應僅有10萬元至14萬元之價值,則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9日桃汽車(昇)字第1140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件小客車,存在減少價值之瑕疵,核屬物之瑕疵之一種。
⒉另按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為當事人對於適用法規及法律解釋之意見,但不拘束法院,蓋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本件汽車存在里程數不符之情形,僅影響其市價落在10萬元至14萬元,即便審酌本件汽車有漏水情形,尚不至達無法行駛之程度,若斷然允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僅得主張減少價金至10萬元(已考量本件汽車有漏水情形)。準此,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逾收之12萬元(計算式:22萬-10萬=12萬),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2萬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兩造交車時在契約書右下方記載:「双方點交車輛現況交車,里程以17xxxx公里為主,不予保證無保固」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在側,簽約日期則為114年5月30日,此有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僅能認為被告對於本件汽車之里程數不予保固及確認,然非屬民法第366條規定之特約。又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交車同時,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件汽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本件里程數自始不符,而與前開約定之「現車、現況、里程數」約定要件亦不符,從而,無該特約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等語,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瑕疵擔保之性質,國內通說係採擔保說(維持有償契約交易安全說),認為瑕疵擔保制度雖規定於買賣法中,然準用於其他性質相同之有償契約,故瑕疵擔保之性質應自有償契約之特性求之,即法律為維持有償契約之等價平衡,藉以保護交易安全,始特設瑕疵擔保之規定,從而,出賣人並無交付毫無瑕疵標的之義務,所應交付者乃依等價均衡之現狀存在之特定標的,故交付之標的縱有瑕疵,出賣人仍屬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付義務之部分不履行。經查:
⒈由上開買賣合約書可認,兩造係於114年5月30日透過書面約定,有關本件汽車之里程數不予保證,且從上開合約記載之內容,亦悉兩造於簽約當下,對於本件汽車之真實里程數並不詳悉,益徵兩造簽約時,對於本件汽車之里程數未有保證之約定。準此,兩造間既未對本件汽車之里程數有所約定,則被告所交付之本件汽車里程數縱使於113年10月23日檢驗出高達45萬3,181公里,仍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要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至22萬元,當屬無據。
⒉至原告上開所提本件汽車之出賣廣告,雖記載里程保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一廣告僅具有要約之性質,而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此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者,自當包含未來另行訂定與要約內容不完全吻合之契約內容。是兩造既另訂有如前開所示之合約書在案,上開廣告關於里程保證之內容,自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