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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圳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