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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及具狀陳報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鄭富仁1人,有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而原告以鄭富仁為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060元)
1
利息
24萬9,06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7日
(100/365)
5%
3,411.78元
小計
3,411.78元
合計
25萬2,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