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郁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並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內容亦無從知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91,128元係如何計算,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9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