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董競之
周冬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事房屋代銷產業,具體內容為建商住宅完工後,委由原告銷售,原告會設立接待中心並指定一位專案經理,負責掌控代銷事宜(包含掌控哪些物件可以賣?底價為何?等),被告董競之自民國108年8月16日承攬原告之代銷業務,擔任專案經理,被告周冬梅負責原告之會計業務,負責掌管公司大小章、前往客戶處領取酬金支票及支付人員報酬等工作。嗣被告周冬梅於112年4月20日自請離職、被告董競之自112年7月起不再出勤履行承攬契約,原告發現周冬梅就「森至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收入及支出等計算有錯誤(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致被告董競就系爭建案溢領新臺幣(下同)453,790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詳附表二,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董競之就溢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競之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董競之溢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周冬梅計算錯誤,被告周冬梅因過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董競之應給付原告453,7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冬梅應給付原告453,7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競之:被告董競之與原告間確實是承攬關係,惟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系爭建案是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承攬給被告,且被告因系爭建案受領之報酬並非1,573,283元,該金額有包含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報酬及分紅,倘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應就各項合作報酬分別計算,而原告以不明計算方式,要求被告董競之返還包含各項建案之系爭款項,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使被告董競之無從答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冬梅: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周冬梅的財務報表及出款均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所稱被告周冬梅計算錯誤,實是基於錯誤解讀財務報表,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董競之因系爭建案實際受領之報酬為何,及其溢領之計算依據,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競之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執行長(專案)承攬契約、『森至在』財務結算總表、【森至在】薪資+獎金支出明細表、【森至在】支票支出明細表、【森至在】現金支出明細表、匯款證明書影本數紙、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55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森至在』財務結算總表、【森至在】薪資+獎金支出明細表、【森至在】支票支出明細表、【森至在】現金支出明細表,姑不論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式是否正確,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計算結果均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董競之因系爭建案「應」受領之報酬為何,尚無從確認被告董競之就系爭建案實際所受領之報酬究竟為何?即無從得知被告董競之就系爭建案是否有溢領情事,而上開匯款證明書影本數紙、支票存根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收受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上開款項之目的為何,易言之,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受領之報酬為1,573,283元,並稱以原證4、原證7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上開匯款單均僅有記載匯款金額,且加總金額亦與1,573,283元不符,已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董競之因系爭建案所受領之報酬為1,573,283元一節是否為真,況原告與被告董競之均自陳其等間有多項合作、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4頁、第74頁反面、第140頁),給付款項之原因及名目甚多(或為森至在建案之獎金、或為其他建案之分紅、或為股金或為兩筆不同原因之款項加總綜合匯款等),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森至在』財務結算總表,其中記載應開予被告董競之支票除盈餘外亦包含股金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既其等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認上開金額係原告基於發放系爭建案之報酬所為之給付,再者,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森至在】銷售獎金請領計算書,銷售欄位記載為「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則被告董競之辯稱就系爭建案間並無給付關係,僅是用原告帳戶匯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似非全然無稽。綜上各節,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董競之間曾有多項合作並有金流關係,就「被告董競之因系爭建案所受領之報酬是否為1,573,283元?」、「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等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冬梅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冬梅計算錯誤,製作錯誤報表,致被告董競之溢領系爭款項,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告周冬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原告所提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董競之受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得向被告周冬梅請求損害賠償,已非無疑,又我國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被告董競之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亦非得據此直接推認被告周冬梅即該當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仍須具體指出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周冬梅有何不法行為,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周冬梅計算錯誤(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董競之有溢領報酬之情事,實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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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100%簽約交屋)+A16(50%簽約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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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2(50%交屋)+A19(50%簽約)+A9(50%簽約) | | |
A17(50%交屋)+A19(50%交屋)+A21(50%簽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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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原告主張被告董競之得請領系爭建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 | |
總獲利獎金1,086,466元+專案獎金486,817元=1,573,283元 | ⒈總收入7,170,857元-總支出3,085,116元=總獲利4,085,741元。 ⒉總獲利30%之獎金(須扣除17%管銷費用及稅金):4,085,741元×30%×(1-17%)=1,017,350元。 ⒊專案獎金:全案總溢價請款408,871元×50%(現場人員分成)×50%(專案經理分成)=102,143元。 ⒋應領金額為(獲利獎金+專案獎金):1,017,350元+102,143元=1,119,493元 | 1,573,283元-1,119,493元=453,7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