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松濤
訴訟代理人 周禮章
被 告 胡軒瑜
訴訟代理人 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沿快速路7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新屋區快速路7段與新文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先行左轉彎進入新文路往新屋方向車道直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司機趙志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側沿快速路7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7,613元,並受有營業損失82,97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34,46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志榮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也有超速及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運作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車輛之高度,趙志榮駕駛系爭車輛時應該可以看到被告的車輛,卻未即時煞停,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尚有爭議,已經在刑事程序聲請覆議;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是通運公司,不可能只有一台車可以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碰撞趙志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217,6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2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38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17,613元(含工資費用33,075元、零件費用184,53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6至27-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出廠日為107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25頁),則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3日止,已逾4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454元【計算式:184,538×0.1=18,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529元【計算式:18,454+33,075=51,529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484元(見本院卷第5頁),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於113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營業收入553,188元之15%淨利計算,共計82,978元等情,有車輛運費明細表、估價單、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修繕完成確需相當時間,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期間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可能只有一台車可以營業,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被告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相關反證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憑被告主觀臆測,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4,462元【計算式:51,484+82,978=134,462】
㈢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趙志榮在警詢時承認超速,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運作,其未有隨時煞停之準備等語,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而,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且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稱之。經查,本院職權勘驗警方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自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趙志榮駕駛系爭車輛在快速路7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快速路7段與新文路交岔路口處,並綠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文路往新屋方向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並自左側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係闖紅燈才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此種情形,顯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志榮駕駛車輛時,可得觀察之車前狀況,因此,本院自難認趙志榮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乃綠燈直行並進入交岔路口處之車輛,業經勘驗如前,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一般直行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綠燈直行,本無從審認通常均會發生遭闖紅燈之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是以,縱趙志榮有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亦顯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認趙志榮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業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勘驗標的:警方光碟之「行車紀錄器.mp4」影片檔。 ㈠勘驗區間:00:00:00-00:00:12。 ㈡勘驗結果: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自影片時間00:00:00起,系爭車輛以不明車速行駛於快速路七段往大溪方向。於影片時間00:00:07,系爭車輛駛近快速路七段與新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新文路往新屋方向,此時系爭車輛行向之前方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於影片時間00:00:08,肇事車輛未停煞或明顯減速,即跨越前方停止線;約於影片時間00:00:09,二車發生碰撞,並於影片時間00:00:12,呈現完全靜止狀態。 二、勘驗標的:警方光碟之「監視器.mkv」影片檔。 ㈠勘驗區間:00:00:00-00:00:09。 ㈡勘驗結果: ⑴此為系爭岔路口監視器影片,南北向為新文路,東西向為快速路七段。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當日天氣為陰天、風勢較大;系爭岔路口中央路段(即台66線道原通行路段)因施工因素,於左右兩側設有工程柵欄,惟該路面尚設有雙向車道標線。 ⑵畫面時間12:45:41起,肇事車輛自快速路七段往觀音方向進入系爭岔路口後左轉,續行於新文路往新屋方向。畫面時間12:45:46,新文路往觀音方向(即畫面北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未為停煞或明顯減速之措施,逕行跨越中央路段所設之停止線,遂與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快速路七段往大溪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2:45:49,系爭車輛呈現靜止狀態,此時新文路往觀音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