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624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