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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合豐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