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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合豐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晋  

被      告  鈺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堯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1批,包含自動噴塗機、烤箱、噴砂機、空壓機、乾燥機、乾式手持噴塗機及工業用空氣清淨機等(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價金。被告各期應付款日期、應給付金額、實際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於109年初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並依約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周立偉、邱國晋對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技術移轉訓練,且由前開2人擔任被告公司生產技術顧問超過半年以上,不定期前往被告公司協助塗料調整及噴塗工序技術落實。於被告利用系爭機器設備進行生產期間,原告亦多次應被告要求前往協助排除生產技術問題,且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進行技術移轉後,已於109年至112年間開始進行噴塗生產,並成功將成品交付客戶,且持續向原告訂購塗料達30次以上。
 ㈡嗣於111年至112年間,被告公司原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之員工先後離職,原告公司員工雖仍陸續對被告公司新進人員進行技術移轉訓練,惟因被告公司人事異動頻繁、環境維護不佳,且各項技術標準工序未確實落實內部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致被告利用系爭機器設備進行噴塗加工製程時,出現成品不良情形。原告基於善意,復提供操作技術難度較低之新版配方塗料供被告測試,然被告遲未確實進行噴塗測試,迄今仍無法熟稔操作系爭機器設備,被告竟因此向原告表示,須待新配方塗料達到客戶性能需求及完成自動設備生產後,始願給付原告餘款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惟被告是否得成功進行噴塗測試,均與其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無涉,被告以此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由拖延付款,實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充分瞭解本次機器設備買賣係為IC測試CHANG KITS之噴塗ESD陶瓷塗料之噴塗操作,雙方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於本簽約日後即派員至甲方廠方進行該噴塗製成之生產技術,甲方承諾提供以下技術…」等語,可知「噴塗製程」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倘噴塗製程無法正常完成,則系爭機器設備即無法正常使用。惟原告於109年間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因塗料問題無法正常生產,且屢遭客戶退貨,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上開問題後,原告仍未改善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原告自應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金額為7,00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初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與被告,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計6,700,000元之款項與原告,今尚有300,000元(即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簿交易明細、出貨單及系爭機器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2至15、39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僅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抑或尚包含特定噴塗製程成果之保證?⒉被告以噴塗製程之結果不佳及產品遭退貨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⒊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逐一論述如後。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既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復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記載:「機器設備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整。雙方同意由乙方依下列預定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額先行開立支票予甲方。支付日程及金額如下:(1)2019年12月30日,本日(合約簽訂日)-支付第一期簽約金額台幣一百萬元整。(2)2020年1月15日-支付第二期設備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3)乙方派員至甲方廠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搬遷機器設備日前或雙方議定搬遷機器設備日期(三月底前)-支付第三期款台幣一百萬元整(機器搬運費、安裝費由乙方負擔)。(4)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設備尾款-支付台幣三百萬元整」、第三條約定:「甲方於第二條第(2)項乙方支票兌現(或收訖現金)同時,應將機器設備所有權及設備操作工序移轉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兩造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由被告依約分期給付設備價金,而各期付款條件,均係以特定日期、支票兌現或設備搬遷等客觀事項作為付款節點,並未約定須以技術移轉完成、噴塗成果達特定標準、產品良率合格或客戶驗收通過,作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至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稱「設備操作工序移轉」,及第六條關於噴塗製程技術協助之約定,核其內容,應係原告於設備交付後,配合設備導入及操作所提供之教育訓練與協力事項,其性質屬設備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之附隨協力義務,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另成立以特定噴塗成果、產品品質或量產效果為目的之技術契約。況系爭契約中,復未見就技術移轉之完成標準、驗收方式、應達成之製程效果,或未達效果時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益徵兩造間契約之核心法律關係,仍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核心在於噴塗製程技術移轉,並以後續產品出現脫漆、附著不良等情形,即主張原告未完全履約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致其生產之產品出現脫漆、附著不良等異常情形,並遭客戶退貨,故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稱瑕疵之具體內容,並未明確指出系爭機器設備本身究有何不能運轉、機械故障、欠缺約定功能或規格不符等情形。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宏堯於109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邱董,我們的員工都快沒有鬥志了,請您們要大力幫忙。…真的需要您提供穩定的材料。」、「您的料要記得多次研磨,我們的產品還是有顆粒。」、「塗料改善的有甚麼計畫甚麼時候可以試用,我的客人在關心進度,畢竟退貨2次了」、「正昌說 生產出來新的塗料還是有異常,幫忙看一下」、「您的塗料,我們上週有請高雄的噴塗廠商加工,他們也是反映給我您的塗料有問題。所以我們很確定,製程改善的空間不大等語」、「您要確認您的塗料真的沒問題,畢竟連我們找到的廠商,也認為您的塗料異常」等語(見卷第147至162頁),可見被告當時向原告反映者,主要均係塗料品質、塗料配方、附著效果及噴塗結果等問題,而非具體指摘系爭機器設備本身有何無法運作或機械故障之情形。足徵被告實際所爭執者,較偏向噴塗製程結果及塗料問題,而非機器設備本身存在瑕疵。
 ㈣原告本件請求者,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抗辯內容,則多係關於後續噴塗製程、塗料品質、產品附著效果、客戶驗收結果及量產良率等事項。然產品最終品質及製程結果,本可能受塗料配方、人員操作、環境控制、製程管理及內部技術落實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非當然均可歸責於系爭機器設備本身。被告未具體指出系爭機器設備究有何機械故障、不能運轉或欠缺約定功能之情形,即將後續製程結果及產品品質問題,逕與設備本身瑕疵混為一談,據以拒絕給付設備價金,自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264條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㈤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視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而定。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則依契約所生款項請求權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係本於出賣系爭機器設備而生,性質上並無何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必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系爭機器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9年間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在15年時效內,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系爭款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系爭款項債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核屬定有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最後付款日即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約定付款時間
(民國)
約定應付金額
(新臺幣)
實際付款時間
(民國)
實際付款金額
(新臺幣)
10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109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09年2月12日
2,000,000元
被告派員至原告廠區搬遷機器設備日前或雙方議定搬遷機器設備日期(即109年3月底)
1,000,000元
(109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0日期間無付款)
109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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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1日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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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8月5日
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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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月13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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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0日
700,000元
總計
7,000,000元

6,700,000元